2003年6月3日,擂鼓鎮(zhèn)龔某向經銷摩托車個體戶梁某購一輛摩托車,欠款4000元。龔出具欠條1份并約定分期付清,但期內龔只給付了3000元。2004年6月5日,梁向龔索要欠款。龔收回欠條,只給了500元后又要求梁為其更換發(fā)動機再付余款。而梁要求龔給清欠款或返還欠條后再換發(fā)動機,遭龔拒絕。梁就扣押了龔的摩托車。經公安機關調解,龔收回車后,不僅沒有付欠款和返還欠條,反而稱欠款亦付清。梁無奈之余向縣法院提起訴訟,庭審中龔仍一口咬定欠款已付清,梁要帳必須有他的欠條。法院經審理認為,龔在收回欠條時只付了500元欠款,對另外500元欠款是否給付的主張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,債務人龔應舉證證明。龔舉證不能,應承擔敗訴的風險。故作出了龔給付梁500元欠款的判決。(劉先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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